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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571号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中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19时0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鄱阳县湖城大桥桥头路段时,与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鄱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当时感觉无大碍,再者又时至年关,家中子女又特忙,无法照顾住院,所以选择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多元。出院后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卢某某是事故的肇事者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卢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87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门诊病历、鄱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5、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鉴于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9时00分,卢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鄱阳县湖城大桥桥头路段,与行人石某某(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一起事故。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16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6月16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8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石某某(即原告)发生碰撞,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告石某某在本起侵权纠纷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无过错,故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卢某某作为本起侵权纠纷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本次健康权纠纷产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元;2、鉴定费700元;3、伤残赔偿金42400元(26500元/年×16年×10%)4、精神抚慰金4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认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产生的各项损失48116元。上述损失,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健康权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48116元(此款支付到户名石某某,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鄱阳县联社,卡号)。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