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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子平与潜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平,潜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389号原告:陈子平,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四林,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子平与被告潜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潜四林支付饲料款1238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12380元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经营饲料店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均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赊购饲料款为176166元,已支付和优惠款及退货款总额为140000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123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陈子平饲料款1238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1238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潜四林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