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匡球照与周龙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球照,周龙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745号原告:匡球照,男,1952年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樊亮亮,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安,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匡球照与被告周龙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球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球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800元;2、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6年9月8日至判决之日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德安县河东博河新天地的工程提供搅拌设备,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租赁单价为每月26000元,租赁费满一个月必须在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施工,被告却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周龙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龙安承接德安县博河新天地的工程项目。2016年7月13日,原告匡球照与被告周龙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搅拌机及混凝土输送泵等配套设备,工程地点为“德安河东搏河新天地”,设备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设备租赁单价按每月2.6万元结算(不含税率及水电费),租赁费满一个月必须在一个星期内付清;乙方设备的进场运输费和吊机费(含退场的吊机费)由被告方承担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设备进场,被告支付6000元进场运输费,之后未支付租金。施工两个月左右,被告未再进混凝土原材料,搅拌项目遂停工,该租赁设备搁置在工程现场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费按每月2.6万元计算,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7日的租赁费应计算为2.6万元+2.6万元×25/31=46967元,原告诉请租金468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之日的租金,应计算为2.6万元+2.6万元×20/30=4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球照支付租赁费468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以及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之日止的租赁费43333元,合计90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龙安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图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