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26号原告:邱某,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子女陈某2、陈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的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左右双方开始交往,后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了关系致原告怀孕,当时原告很后悔。2004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年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双方生育有儿子陈某2、女儿陈某3。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严重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结婚至今,被告连旧房子还没有,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生活。因被告长期赌博,不去工作,逃避上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庭的经济负担全部落在原告的身上,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孩子的教育费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吵架,对原告暴打及威胁恐吓。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又多次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而报警求救,警察走后,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恐吓威胁,原告吓得逃了出来,再也不敢回去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完全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邱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1没有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2016年9月26日原告邱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生育儿子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邱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即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邱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等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必须指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未破裂,但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