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段某诉周某犯遗弃罪一审刑事自诉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周某,段某1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2刑初133号自诉人段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段某1,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2016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段某的自诉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段某1遗弃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查明,周某系甘肃省秦安县农民,和甘肃省康县村民段某1相识结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在康县段某2家生下一子,名为段某,段某出生后一直在段某1娘家段某2家生活。段某3的户口本复印件记载,2005年6月12日由于收养,段某的户口迁入康县段某3(段某2之子)家,其后段某在段某3家生活至今。2016年8月30日段某户口变更为分户。期间周某和段某1在段某出生后不久,向段某2家索要孩子未果。2009年8月段某被诊断患分裂样精神病。在段某被诊断患精神病后,段某2认为自己现无力抚养自诉人,被告人周某、段某1自段某出生至今,未尽抚养义务,没有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人接回自诉人。而被告人周某、段某1认为段某自出生至今在段某2家生活20年,落户在段某3家,改姓为段,期间欲接孩子回家,遭段某2的拒绝。现在孩子有病,他们让我们接回,我们拒绝接收。为此自诉人段某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人周某、段某1遗弃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段某自出生至今在段某2、段某3家生活达20年,2005年6月12日以收养为由,将户口迁入康县段某3(段某2之子)家,且改姓为段,成为该村村民。被告人周某、段某1没有抚养。现自诉人段某诊断患精神疾病,要求被告人抚养监护自诉人,并追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涉及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人是否有抚养、监护权等,均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符合本案的受理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