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明、郑艳,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明、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号牌为浙A×××××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建德市出发途经杭州市余杭区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96KM+100M处时,因错过驶入湖州市的进口车道而从第一车道向第三车道违法变道,与第三车道后方驶来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其车上乘员被害人盛某、叶某、钟某、张某受伤、车某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钟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对其行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再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91200元、赔偿被害人钟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钟某对其行为的谅解。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盛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盛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3008元,已依约支付70300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盛某亲属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钟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阚某能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行车轨迹;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某鉴定报告;事故车某载物——称重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某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汽车户名使用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收条、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盛某亲属及被害人叶某、钟某、张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盛某亲属及被害人叶某、钟某、张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