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州市鼓楼区某钢模出租站与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区某钢模出租站,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54号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钢模出租站经营者车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某钢模站”)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10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模站的经营者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附属物损失149392元,设备迁移费17310元;2、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5月至今就在徐州市鼓楼区马场湖西上坡路南某号(征收号5-X)场地内从事钢模租赁经营并在上述场地注册了徐州市鼓楼区某钢模出租站。2015年,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因马场湖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对上述场地进行了征收。该局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也一并补偿给了被告刘某某,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收取过原告租金,被告未占有过原告主张的物品,原告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三、被告在鼓楼区马场湖西上坡路南某号的房屋因政府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系依法取得,其中征收编号5-X的附属物中的吊柜、空调、锅炉、热水器、暖气片并非被告添置,拆迁时评估的塑钢门窗和地砖虽非被告原添置的,但被告认为被告原有的塑钢门窗和地砖也有拆迁利益;设备迁移费中所涉的1-4项进线、表箱、出线、分配电箱为被告投资,其余5-X项并非被告出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徐州市某园提供的四份《协议书》显示:2000年2月17日,徐州市苗圃(现为徐州市某园)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徐州市苗圃提供九里山机场东马场湖路口处7亩场地由刘某某负责经营,期限十年,自199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15日,徐州市苗圃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徐州市苗圃提供九里山机场东马场湖路口处7亩场地提供给刘某某作为仓储使用,不提供水电,期限一年,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之后未再签订协议。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兄弟关系。2003年5月1日,原告某钢模站的经营者车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将马场湖西上坡路南某号场地出租给车某某使用,租期自2003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2008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场地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其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自2003年5月起,原告持续使用上述场地进行经营,并持续向刘某某、刘攀登、刘劲松、王东华支付该场地租金,直至2015年8月1日。原告陈述刘某某、刘某某为刘某某之子,王某某华为刘某某之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8月6日,因马场湖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部门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征收人刘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征收编号为:5-(4、5、6、7)、5-8-(1、2、3、4)、5-9;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马场湖,建筑面积1580.6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1029242元,其中房屋价值701415元、附属物238189元、搬迁过渡奖励等费用89638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已经实际发放。徐州市苗圃与刘某某、刘某某协议中所涉场地即为刘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场地,征收编号5-9的场地即为原告某钢模站经营所用场地。另查明,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徐州市区房屋征收附属物评估结论》显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附属物补偿包含房屋附属物补偿及设备迁移补偿,其中征收编号5-X的附属物包含水泥路面、地砖、吊柜、空调、锅炉、棚、热水器、塑钢门窗、暖气片,共计补偿149392元;设备迁移项目包含进线、表箱、出线、分配电箱、电焊机、砂轮机、发电机、砂轮切割机、活丝机、出线、监控,共计补偿17310元。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征收编号5-X的场地现场勘查的内容包括地砖、吊顶、塑扣板、挂机、锅炉、道路(水泥路面)、棚、太阳能、塑钢门窗,车某某在《现场勘查记录》单左下方签字。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及两页设备明细材料显示:征收编号为5-X的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鼓楼区某钢模站,设备包含进线、表箱、出线、分配电箱、电焊机、砂轮机、发电机、砂轮切割机、活丝机、出线、监控,车某某在设备明细材料中签字。经原、被告确认,征收编号5-X系指原告经营所占场地,设备迁移所涉项目均为原告经营场地上的设备。被告自认附属物中的吊柜、空调、锅炉、棚、热水器、暖气片并非其出资添附,地砖、塑钢门窗其曾经安装过,但征收时评估的地砖、塑钢门窗系重新铺设安装,并非其原有,水泥路面为被告出资铺设;设备迁移所涉项目中的1-4项即进线、表箱、出线、分配电箱系其出资安装的供电设施,5-X即电焊机、砂轮机、发电机、砂轮切割机、活丝机、出线、监控均非其所有。涉案场地在原告使用之前,系由宋某使用,也是经营钢模站。涉案场地的动力用电许可核准证颁发于2001年5月30日,户名为宋某,原告在使用涉案场地经营期间一直以宋某的户名交纳电费。在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刘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内所有设施:三间房屋、厨房、大棚、厕所及围墙等,并同时提供给乙方(某钢模站)三相电且保证乙方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原告称涉案场地的供电设施系其从宋某处以6000元购买,因在其接手时供电设施已经存在于涉案场地,故在合同上注明。宋某到庭作证称:其在2001年-2003年期间,从刘某某手中租赁涉案场地经营钢模出租,接手时场地状况为泥土地、两间屋、无水电,其在经营期间出资6000元申请安装了动力电,在院子里的泥土地上垫了煤矸石、炉渣和石粉,2003年场地由车某某接手使用,其将场地的用电设施以6000元转让给车某某。因双方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时,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条例不再规定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因此房屋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如因房屋被征收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2015年8月,涉案场地被征收时,场地上的房屋补偿、附属物及设备迁移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相关费用亦向刘某某发放。原告主张附属物补偿中所涉部分物品和设备系原告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应归原告。而被告亦自认涉案场地附属物中的吊柜、空调、锅炉、棚、热水器、暖气片、地砖、塑钢门窗并非其所有,设备迁移项目中的5-11即电焊机、砂轮机、发电机、砂轮切割机、活丝机、出线、监控亦非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在涉案场地持续经营十几年,期间并无其他人占有使用涉案场地,结合原告的经营者车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相关附属物和设备迁移明细材料上的签字,能够认定上述被告自认非其所有的物品系由原告占有使用。动产原则上以占有为所有权公示的方法,上述动产(征收编号5-X的附属物中2-9项即吊柜、空调、锅炉、棚、热水器、暖气片、地砖、塑钢门窗及设备迁移项目中5-11项即电焊机、砂轮机、发电机、砂轮切割机、活丝机、出线、监控)由原告占有,亦无其他人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上述动产的所有权人。鉴于被告并非上述物品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将上述物品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征收编号5-9的附属物中地砖和塑钢门窗系重新安装铺设,其原有的地砖和塑钢门窗也应有相应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项无关联性,被告如认为其原有物品受到损失,可另行选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关于水泥路面的补偿款143360元,原、被告均主张水泥路面系其铺设。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就其出资铺设水泥路面的问题提供了证人宋某,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附属物现场勘察记录。根据宋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宋某在2001年接手涉案场地时,该场地的地面情况为“泥土地”,其在2003年从涉案场地离开时,该场地的地面情况为“泥土地上垫了煤矸石、炉渣和石粉”;根据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附属物现场勘察记录显示,现场勘察的附属物中包含道路,面积1792平方米,能够与5-9附属物评估单中的项目水泥路面相对应,可以确认现场勘察记录中的该项即为5-X附属物中的水泥路面,而车某某在该份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综合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在原告接手涉案场地时,并不存在水泥路面,原告接手后,亦无他人铺设过水泥路面。本院认为原告此时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水泥路面并非原告铺设,而是其自行铺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并且,被告陈述称2000年左右“从苗圃接过场地之后就开始铺设(水泥路面),从苗圃接过来的场地统一打的地坪,只有几个角没打”,但附属物评估单显示,被告从苗圃接过来的场地在被征收时,只有征收编号5-(6、7)、5-X中所涉及的场地存在水泥路面,其余场地不存在水泥路面,该情况与被告庭审陈述亦不相符。综上,被告虽然反驳了原告的主张,但其陈述与征收现状不相吻合,且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反驳理由,故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当不利的后果。被告因征收编号5-X中的水泥路面取得的相应征收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设备迁移费用中项目1-4的补偿款问题,1-4项即为涉案场地的动力用电,原、被告均主张该款项应归其所有。对此,原告陈述涉案场地的动力用电为前使用人宋某出资申请办理的,宋某以6000元转让给原告,并提供宋某出庭作证。被告陈述,涉案场地的动力用电系“其与刘某某在2000年前一起到供电局办理的手续,办好后出租给第一个钢模站(宋某)用的”,且原告与刘某某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刘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内所有设施:三间房屋、厨房、大棚、厕所及围墙等,并同时提供给乙方(某钢模站)三相电且保证乙方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因此动力用电的设备迁移费用应归被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场地的动力用电系2001年5月30日颁发许可核准证,户名为宋某,原告经营期间亦一直以宋某的户名缴纳电费,该情况与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被告对其申请办理涉案场地动力用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与刘某某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其内容上只是约定刘某某提供动力用电(三相电),此时涉案场地上确实已经存在动力用电,但该约定不能直接证明动力用电系被告出资办理的;而根据用电许可核准证及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场地的动力用电为宋某出资申请办理。宋某亦认可以6000元将动力用电转让给原告,故针对涉案场地动力用电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物补偿款149392元、设备迁移费1731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钢模出租站附属物补偿款149392元、设备迁移费1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匡 某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