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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海平诉张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张海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301号原告:张海平,女,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被告:张海波,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张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6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林甸县西南街商品二号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卖给原告,双方同时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房屋价格260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由于各种原因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被告张海波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海波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在外地做生意,故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海波自愿将其自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张海平,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房屋价款,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海平与被告张海波于1996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平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中位于林甸县西南街的房屋(建筑面积71.50平方米,丘地号4-6-3-24)归原告张海平所有;被告张海波协助原告张海平到产权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