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与赵凤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龙,马金龙,马仕龙,马可欣,王欣悦,赵凤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马庆龙,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马金龙,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仕龙,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马可欣,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武,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欣悦,女,1994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赵凤华,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与被告赵凤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欣悦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欣悦做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武、原告王欣悦、被告赵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马国民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是马国民子女,马国民于2015年9月25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留有大量遗产,遗产有:一、赤峰市松山区东水地富贵园一期项目(约六十亩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价值1350万元;二、赤峰市松山区东水地富贵园二期项目(十几亩土地及两栋已建成楼盘)价值1460万元;三、赤峰市松山区红庙子街里大库)(约三百多平方米)价值90万元;四、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沟村鱼池附近五亩多院落一处(建筑面积500多平方米、包含屋内物品)价值350万元;五、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小对面商业大厅21个、车库两个、地厅一个,价值1280万元;六、商业大厅21个已收租金526000元。七、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西大桥南岸土地(与姚建国等五人合买),马国民名下份额三亩左右,价值500万元;八、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信用联社后住宅一处,系我父亲婚前个人财产,价值50万元;九、蒙DDB6**号奥迪汽车一辆;十、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广场花园小区七单元楼下地下室若干,价值5万元;十一、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汽车站附近华泰宾馆(与他人合营),价值30万元。以上财产现由被告赵凤华管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凤华要求继承遗产,被告赵凤华以各种理由拒绝,现遗产有流失、毁坏风险,无人管理,故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欣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马国民的遗产。事实与理由:王欣悦系王海民与赵凤华婚生女儿。2001年王海民与赵凤华协议离婚,王欣悦由赵凤华抚养,2002年,在王欣悦7岁时,赵凤华带着原告王欣悦与马国民结婚,王欣悦与马国民、赵凤华共同生活,由马国民、赵凤华抚养至今,马国民与王欣悦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对马国民遗产有继承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马国民生前留有大量债务,经核算,已不存在可供分割的遗产。原告所诉遗产清单应减去原告认可的债务,剩余部分减除赵凤华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后才能算入遗产范围。原告所列一、二项系借用新北房地产公司资质建设,第一项没有开工建设,土地没有正规手续,已被当地村委会及群众收回。第二项尚未完工,没有验收手续。第三项不是马国民与赵凤华的财产。第四项院落的土地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土地上的房屋属非法建筑,不是合法遗产。第五项已抵押给信用社借了贷款,现贷款未偿还,本息已超出大厅价值。第六项财产已用于给马国民治病及去世后花销。第七项系与他人合伙租赁的林地,不能列入遗产范围。第八项系马国民与赵凤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第九项财产中的奥迪车已抵押给他人用于给马国民治病。第十一项财产已转兑给他人,所得用于给马国民治病了。五原告除王欣悦外,其它四人在马国民与赵凤华婚后就没有一起生活,已分家单过,并没有对马国民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是否应析产后再进行继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列遗产清单中除第八项财产外,其它财产分出一半归赵凤华所有,其余一半系马国民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国民与赵凤华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系马国民与前妻生育子女。王欣悦系赵凤华与前夫王海民生育女儿,赵凤华与王海民于200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王欣悦由赵凤华抚养。马国民与赵凤华婚后,王欣悦随马国民与赵凤华共同生活。马国民于2015年9月25日因病去世,在患病期间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除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信用联社后住宅一处系马国民婚前财产外,现存财产系马国民与赵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起诉要求如何分割遗产。原告陈述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本院再次释明,为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双方应协商确定遗产代管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欣悦应否做为马国民遗产继承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赵凤华与王海民离婚后,王欣悦由赵凤华抚养,赵凤华与马国民结婚后,王欣悦尚未成年,随赵凤华、马国民共同生活,马国民与王欣悦间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王欣悦符合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条件,应该做为马国民遗产继承人。二、关于本案如何确定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问题:原告起诉所列遗产中部分涉及案外人权益,亦存在尚未取得合法权属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财产权属证书,亦未申请对现有财产进行评估作价,遗产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应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遗产范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确定,产生争议后可申请相关部门对是否为马国民遗产进行确认。三、关于原、被告对马国民遗产应继承份额问题:马国民遗产除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信用联社后住宅一处外,其余财产为马国民与赵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单项财产均为不可分物,在分割时应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赵凤华所有,其余部分做为马国民遗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001年11月22日,在村委会的见证下,马国民与其婚生子女已经分家。2002年赵凤华与马国民婚后共同生活,且在马国民患病期间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为充分发挥遗产效用,基于对财产所占份额及对财产的控制能力,本院将依法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代管财产时不得侵害其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对遗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对遗产分割方式进行明确,因原告仅要求对遗产享有的份额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起诉列明的遗产价值无法、也无需进行认定,故本案审理与遗产价值无关,本案诉讼费用应按件收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王欣悦对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信用联社后马国民名下住宅及院落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被告赵凤华享有七分之二份额。此项财产由被告赵凤华作为财产代管人。二、马国民与赵凤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财产的50%属马国民遗产,由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王欣悦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由被告赵凤华享有七分之二份额,由被告赵凤华作为财产代管人。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五原告与被告分担。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预缴诉讼费用187450元,退回186950元。原告王欣悦与被告赵凤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即原告马庆龙、马仕龙、马金龙、马可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