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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林、陈继升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陈继升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69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2014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陈继升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王林经预谋通过贩卖毒品赚钱后,二人在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罗栗小学旁马路边,由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林负责放风,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5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王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林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林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林、原审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林伙同原审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王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林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原审被告人陈继升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