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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34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永民、许逸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民,许逸青,邱华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4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永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潘贵东、刘鹏(实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逸青,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邱华路,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1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民与被执行人许逸青、邱华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许逸青名下的闽D×××××号车辆、邱华路名下的闽D×××××、闽D×××××号车辆。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邱华路名下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特房银溪墅府C1地块1#楼B梯28层2803室、被执行人邱华路与案外人邱若凡共有的址于厦门市禾祥西路267号之八1602室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