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凤春与尹红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春,尹红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157号原告:罗凤春,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被告:尹红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公司员工。原告罗凤春诉被告尹红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春诉称:2016年2月2日5时30分,被告尹红超驾驶其自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谯东镇冰洁门窗厂门口将原告撞伤。原���罗凤春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并致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红超承担全部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尹红超、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红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皖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损失金额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前期我公司为原告罗凤春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从法院确定的我公司赔付其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满66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完整的工资收入、具体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5时30分,被告尹红超驾驶其自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亳州至谯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谯东镇冰洁门窗厂门口处,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前方行走的罗凤春拉的架车,造成原告罗凤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凤春无事故责任。肇事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凤春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付治疗费用24988.1元。原告罗凤春的伤残状况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凤春因交通事故致伤,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罗凤春因交通事故致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罗凤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罗凤春现年66周岁,为农村户口,但其仍从事农业劳动并以其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罗凤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988.1元、误工费12774元(150天×85.16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交通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49.4元(14年×10821元/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7974.7元。原告罗凤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双方当事人、车主、投保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88.1元;5、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有稳定收入;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付款回单,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红超驾驶其自有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罗凤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罗凤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红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皖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红超承担。本案原告罗凤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7974.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承担,被告尹红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先期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数额为67974.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原告罗凤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应承担,因其就该部分费用���能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原告罗凤春年满6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部分诉求不应支持。因原告现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其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休息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必要、合理损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凤春保险金67974.7元;二、驳回原告罗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罗凤春负担45元,由被告尹红超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