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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正武、谢光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武,谢光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2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武,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200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光斌,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2次结伙盗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675元,被告人王正武负责动手盗窃,被告人谢光斌负责骑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小区C区52栋申通快递门口,被告人王正武动手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红色“常某”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由被告人谢光斌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2、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小区54栋韵达快递门口,被告人王正武动手盗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红色“五羊”牌瑞虎电动三轮车1辆,后由被告人谢光斌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光斌手机SIM卡1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的身份、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谢光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是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光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正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谢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正武、谢光斌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825元;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50元。原审被告人王正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武、原审被告人谢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6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正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光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正武、原审被告人谢光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正武、原审被告人谢光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正武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正武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