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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缪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建华,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租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缪建华应陈平(化名)购买300元海洛因(俗称“白粉”)要求,联系上家购买海洛因,后向上家账户存入毒资200元,被告人缪建华带陈平前往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212号门口前门大树下取得一包重0.37克的海洛因后交给陈平,获利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缪建华的车内查获一包重0.07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平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和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机主信息查询,光盘一个,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建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缪建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以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