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异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悦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金金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金金,上海悦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忠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185号案外人鲍甲,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被执行人张金金,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上海悦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耀生,负责人。被执行人邓忠豪,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612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金金、上海悦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忠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鲍甲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鲍甲异议称:2016年4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金金、上海悦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忠豪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发布(2015)松执字第6126号公告,公告称: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忠豪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本院责令上述被执行人以及占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案外人于2016年5月8日前迁出该店铺。针对查封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被执行人邓忠豪与案外人鲍甲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邓忠豪将其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西面一半使用面积出租给鲍甲,租赁期为20年,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35年5月28日止。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邓忠豪名下房屋财产的过程中,确认案外人具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西面一半面积的合法租赁权。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店铺系被执行人邓忠豪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279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4年1月18日在涉案房产上分别设立了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债权数额500万元的两项抵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轮候查封涉案房产,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函本院将被执行人邓忠豪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三层的房产处置权移交本院,并要求在上述房产处置后拍卖款优先受偿第一顺位抵押债权后,余款划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依据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长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金金、上海悦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忠豪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3,327,200元,利息人民币48,398.4元(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至执行完毕之日的相关费用63,13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至涉案房产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拟拍卖涉案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涉案房产的案外人于2016年5月8日前迁出该房产。案外人鲍甲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鲍甲提供了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邓忠豪与案外人鲍甲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和2015年6月15日鲍甲与蔡和峰的转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执行人邓忠豪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是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后,即便租赁合同有效,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故对于案外人鲍甲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鲍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