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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闻玉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闻玉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4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玉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闻玉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闻玉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4,894.96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闻玉乐支付逾期利息24,571.46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84,894.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闻玉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V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XPT的揽胜极光1999CC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闻玉乐继续清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8%;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贷款所购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有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3年10月18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上述请求提供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贷款罚息表等。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84,894.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24,571.46元,及以本金184,89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届时不能按照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则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牌号为皖AV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XPT的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