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宏胜信用社诉孙中奇、李天佐、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孙中奇,李天佐,王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82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汉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孙中奇,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天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财,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中奇由被告李天佐、王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092%,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中奇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10.03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中奇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天佐、王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中奇由被告李天佐、王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092%,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中奇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55000元。证据三、贷款回收明细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中奇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10.03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孙中奇由被告李天佐、王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092%,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中奇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10.03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中奇、李天佐、王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中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天佐、王财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利息及预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中奇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天佐、王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04元);二、被告李天佐、王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