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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代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代理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9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理平,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夏靖与被告代理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理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理平立即向原告夏靖归还借款本金24759.2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742.78元;2、判令被告代理平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7378.24元,2016年2月21日(起诉次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以借款本金247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代理平向原告夏靖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86元;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代理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夏靖与被告代理平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277.6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4869.31元,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专用账户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标准等;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归还了12期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代理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代理平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代理平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咨询费在代理平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收取,若代理平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代理平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代理平(甲方)与出借人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0455),约定:借款本金74277.60元,月偿还数额4869.31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时前,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代理平专用账户为尾号为8118的农业银行账户;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代理平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代理平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信和汇金公司为代理平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代理平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代理平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代理平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代理平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74277.60元;代理平在获得款项的同时应当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853.82元,共计14277.61元,经代理平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代理平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本协议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理平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代理平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夏靖向代理平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59900元,代代理平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142.21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853.82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代理平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共向夏靖偿还了12期借款本息共计58431.7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没有履行按约还款义务,没有按约偿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共6其还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夏靖以被告代理平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代理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指定罗涛为承办律师,代理平一案律师费1786元,夏靖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支付律师费。2016年1月18日,原告夏靖向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包含代理平一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9248元,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夏靖陈述要求代理平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7378.24元,是以24759.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447天的违约利息;双方约定每期还款4869.31元,同时约定分18期进行偿还,因此每期的还款金额乘以期数得到被告应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的总额为87647.58元,该总额减去本金总额74277.60元得到总利息为13369.98元,总利息除以18期得到每期利息,每期利息为742.78元,则每期还款中本金数额为每期应还数额减去每期利息为4126.53元,本案借款金额为74277.60元,代理平已偿还12期借款,其中还款本金为4126.53元×12期=49518.36元,则代理平仍剩余本金24759.2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流水凭证、收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代理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代理平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代理平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代理平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代理平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代理平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代理平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等的约定,接受代理平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代理平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代理平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代理平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代理平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认定夏靖代代理平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代理平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74277.60元。二、关于代理平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代理平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代理平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4869.31元×18个月-借款本金74277.60元=13369.98元;随着代理平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代理平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代理平每月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代理平每月应偿还款项4869.31元中,包括的利息为13369.98÷18个月=742.78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4126.53元。审理中已查明,代理平已向夏靖偿还了12期的应还款项,故代理平尚欠的借款本金为74277.60元-已还本金4126.53元×12个月=24759.20元,故本院支持代理平偿还夏靖借款本金为24759.2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代理平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故代理平应按约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代理平自2014年11月后(含当月)未再向夏靖还本付息,故代理平应按约每月向夏靖支付利息742.78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时(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代理平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代理平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代理平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早于夏靖起诉之日,故除借款期内利息外,代理平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现夏靖要求代理平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742.78元,根据合同约定,代理平应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故对该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夏靖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47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代理平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759.20元,按夏靖的标准计算每月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为495.18元,未超过借款期内利息742.78元,故本院支持代理平支付夏靖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742.78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247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47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因代理平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代理平承担,故夏靖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4759.20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742.78元;并支付以24759.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以2475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代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66元,由原告夏靖负担20元,被告代理平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