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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敬忠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立军、范清玉、第三人李春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敬忠,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立军,范清玉,李春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917号原告:吕敬忠,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宋艳英(吕敬忠妻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桂君,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查连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舒新,男,汉族,系该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郑立军,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清玉,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第三人:李春清,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原告吕敬忠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建筑公司)、郑立军、范清玉、第三人李春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吕敬忠、被告国合建筑公司、郑立军均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晓霞、钱德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英、苏桂君,被告国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舒新,被告郑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被告范清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春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敬忠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受郑立军所雇佣,到国合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弘泽锦城”六期工程工地打工,工作为钢筋工。2013年4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切断器上的刀片突然炸开,有碎片射入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在进行眼部治疗过程中,大部分医药费是由郑立军、范清玉支付的,经了解,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程是由国合建筑公司发包给郑立军、范清玉的,因郑立军、范清玉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4379.16元、护理费1.2万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3万元、交通费6417.50元、住宿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20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2、由被告国合建筑公司、范清玉、第三人李春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合建筑公司辩称:1、该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李春清,李春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只对李春清负责,至于李春清雇佣的其他人,我公司不知情,所以不同意赔偿;2、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明知切断机没有防护罩,还进行操作导致受伤,责任应当自负。被告郑立军辩称:1、原告与用工单位国合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应由国合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使用切断机的过程中受伤,切断机的提供者范清玉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清玉辩称:1、我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实际雇工人,本案纠纷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切断机不是我提供的,是李春清提供的;3、原告受伤时,我为了救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60元,该钱应由国合建筑公司或实际雇佣人郑立军赔偿。第三人李春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国合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弘泽锦城六期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春清。李春清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范清玉,被告范清玉又将钢筋的后台制作分包给被告郑立军,被告郑立军雇佣原告吕敬忠做钢筋工,具体从事钢筋的切割、弯曲。2013年4月30日,原告吕敬忠在“弘泽锦城”六期施工现场使用钢筋切断机作业时,因刀片突然炸开造成左眼受伤。2013年5月2日-15日、8月13日-21日,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提供了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医大附属一院22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8张)金额为2208.4元,以及购置眼镜及医疗器械的发票金额1524元,共计3732.4元。2014年11月1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沈医临鉴字第62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吕敬忠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鉴定费为880元。2016年3月1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沈佳[2016]沈临鉴字第0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2a)之规定,吕敬忠左眼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共计88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刘桂珍1933年12月4日出生,刘桂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国合建筑公司与李春清的协议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购置眼镜及医疗器械的发票、交通费票据、沈佳[2016]沈临鉴字第0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社区介绍信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立军作为原告吕敬忠的雇主,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合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春清,李春清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范清玉,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国合建筑公司、范清玉、第三人李春清应当与被告郑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内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208.4元,以及购置眼镜及医疗器械的发票金额1524元,共计37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2013.48元,即34,995元/年÷365天×21天=2013.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即50元/天×21天=1050元,原告该请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医嘱及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5536.08元,即39,621元/年÷365天×51天=553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出院复诊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原告左眼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等级(八级),本院予以支持其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依据原告左眼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等级(八级)及其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3,468元,即25,578元/年×20年×30%=153,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的母亲需要其抚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7.5元,即18,030元/年×5年÷6人×30%=4507.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7,307.46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医疗费、器械费3732.4元;二、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护理费2013.48元;四、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误工费5536.08元;五、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伤残赔偿金153,468元;七、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八、被告郑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敬忠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九、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清玉、第三人李春清对上述第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吕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立军、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清玉、第三人李春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郑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