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访,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成安,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大访伙同被告人李成安在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旧路与燕子岭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黄某1不备之机,合伙盗走被害人背的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14元及会员卡等物,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2006年6月11日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涉案的钱包、人民币及会员卡等物品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大访、李成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大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