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卫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华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卫华如常来到龙门县永汉镇振东村九岭一组被害人戴某的家中装修“扇灰”。期间,谢卫华到戴某家中的厕所方便,看到厕所内的置物架上放着一个黑色的钱包,便心生贪念,将该钱包(内有人民币51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偷走。得手后,谢卫华将钱包藏在戴某家外附近的香蕉园中。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谢卫华抓获,起回赃物发回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卫华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卫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卫华到龙门县永汉镇振东村九岭村小组被害人戴某的家中进行装修“扇灰”工作。期间,被告人谢卫华到戴某家中的厕所时,看到厕所内的置物架上放着一个黑色的钱包,便心生贪念,将该钱包(内有人民币51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偷走。得手后,被告人谢卫华将钱包藏在戴某家附近的香蕉园中。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谢卫华抓获,被告人谢卫华指认藏匿赃物的地点,由公安民警起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戴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150元、银行卡6张、储值卡1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1张、身份证1张、会员卡2张,上述物证已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谢卫华辨认无误。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卫华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卫华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卫华将公安民警带到藏匿赃物的香蕉园,公安民警起回赃物。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卫华处扣押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51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1张,身份证1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6张、储值卡1张、会员卡2张;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戴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卫华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三、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其在家中一楼厕所洗澡时将钱包放在厕所内的置物架上,洗完澡后就到二楼房间睡觉,当时忘记拿钱包。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其睡醒后到一楼找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其怀疑钱包是被家里的装修工人偷走了,但是装修工人不承认,于是其到派出所报警。被盗的钱包是梦特娇黑色真皮对折型钱包,内装5000多元现金、5张银行卡、1张银行随机转账密码卡、1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储值卡、2张会员卡。四、被告人谢卫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13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如常到戴某家装修外墙。当天8时许,其上厕所时发现厕所置物架上有个钱包,由于当时心生贪念,其将钱包拿走。后来其担心钱包放在自己口袋内会被房东发现,于是其将钱包藏在房东家附近香蕉园的一颗香蕉树下。接着其回到房东家时碰到房东,房东问其是否拿了他儿子戴某的钱包,其当时否认了。房东的儿子戴某报警后,其带公安民警到香蕉园起回钱包,经清点,钱包里有5150元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振东村九岭村小组19号。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卫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卫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戴某,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卫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卫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谢卫华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长明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子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卫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卫华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亮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卫华如常来到龙门县永汉镇振东村九岭一组被害人戴某的家中装修“扇灰”。期间,谢卫华到戴某家中的厕所方便,看到厕所内的置物架上放着一个黑色的钱包,便心生贪念,将该钱包(内有人民币51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偷走。得手后,谢卫华将钱包藏在戴某家外附近的香蕉园中。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谢卫华抓获,起回赃物发回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卫华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卫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卫华到龙门县永汉镇振东村九岭村小组被害人戴某的家中进行装修“扇灰”工作。期间,被告人谢卫华到戴某家中的厕所时,看到厕所内的置物架上放着一个黑色的钱包,便心生贪念,将该钱包(内有人民币51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偷走。得手后,被告人谢卫华将钱包藏在戴某家附近的香蕉园中。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将被告人谢卫华抓获,被告人谢卫华指认藏匿赃物的地点,由公安民警起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戴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150元、银行卡6张、储值卡1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1张、身份证1张、会员卡2张,上述物证已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谢卫华辨认无误。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卫华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卫华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卫华将公安民警带到藏匿赃物的香蕉园,公安民警起回赃物。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卫华处扣押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51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1张,身份证1张、惠州市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6张、储值卡1张、会员卡2张;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戴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谢卫华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三、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其在家中一楼厕所洗澡时将钱包放在厕所内的置物架上,洗完澡后就到二楼房间睡觉,当时忘记拿钱包。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其睡醒后到一楼找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其怀疑钱包是被家里的装修工人偷走了,但是装修工人不承认,于是其到派出所报警。被盗的钱包是梦特娇黑色真皮对折型钱包,内装5000多元现金、5张银行卡、1张银行随机转账密码卡、1张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储值卡、2张会员卡。四、被告人谢卫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13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如常到戴某家装修外墙。当天8时许,其上厕所时发现厕所置物架上有个钱包,由于当时心生贪念,其将钱包拿走。后来其担心钱包放在自己口袋内会被房东发现,于是其将钱包藏在房东家附近香蕉园的一颗香蕉树下。接着其回到房东家时碰到房东,房东问其是否拿了他儿子戴某的钱包,其当时否认了。房东的儿子戴某报警后,其带公安民警到香蕉园起回钱包,经清点,钱包里有5150元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东省龙门县永汉镇振东村九岭村小组19号。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卫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卫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戴某,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卫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卫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谢卫华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长明审判员曾丽芬人民陪审员李龙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吴子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