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鑫,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鑫于2016年9月4日2时许,与刘某约定向其出售毒品,后通过微信先行收取300元毒资,并于同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某酒店6036房间,将净重为0.5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为0.2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刘某,另收取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在现场另查获杨鑫放置于房间桌子上的一个香烟盒,内有净重为0.7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为0.3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杨鑫所有。民警缴获全部毒品以及毒资200元。被告人杨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鑫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鑫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立。被告人杨鑫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2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鑫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