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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何成华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成华,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忻府区紫岩乡曹村人,无业。该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29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成华与其母亲崔甲某及本区部落村崔乙某等一起到忻州市七一北路原国会KTV唱歌时,被告人何成华将崔乙某放在包间沙发上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IPHONE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及化妆品等物品。被告人何成华盗走崔乙某提包后,将1500元现金挥霍,将两部手机于次日邮寄给崔甲某,崔甲某收到手机后退还给崔乙某,同时退赔崔乙某1500元现金。经忻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乙某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4560元、3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郭俊伟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户籍信息、视频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成华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成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凤鸣审 判 员  刘聪明人民陪审员  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