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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郭小川与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川,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9393号原告:郭小川,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曾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川诉被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川,被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及100%赔偿金6,000元;2、2016年4月3日、4日加班工资2,758元;3、延误退工经济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入职后,试用期满后14日即被停工,4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未对4月25日之前的工资及2天加班工资进行约定。被告延误退工,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1,083元,包括了代通知期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6年4月9天工资2,758元,2天加班工资915元,原告签字同意,并已经签收了钱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延误退工经济损失,被告服从裁决,已经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1个月,原告担任物业经理,月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2,500元。此外,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1,000元,技术津贴500元,其他津贴1,000元,以每天10元标准支付出勤日餐贴。2016年4月3日至4月4日,原告加班。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自2016年4月14日起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就本协议第一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事宜,上海吴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小川人民币11,083元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所有补偿;3、乙方现持有公司项目备用金和公司物品等,应在签署协议当日归还;4、甲乙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5、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1,083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16年4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5月中旬,被告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寄送了失业登记表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收。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6年4月各类加班工资1,379.30元及100%加付赔偿金1,379.30元、2016年4月餐贴200元,延误退工经济损失5,900元。该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餐贴100元以及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迟退工损失1,227.4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出申报表、公积金集中封存审核表、工资单、领款凭证以及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涵盖了系争款项。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1,083元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所有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书已经对原、被告所有的权利、义务作了兜底约定,且被告对补偿款的构成也作了详细说明,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领取了11,083元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仲裁时并未将2016年4月工资作为请求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终结,被告如存在延误退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亦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应于协议签署之日的15日内即2016年5月10日前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5月10日之后未办妥退工手续,才属延误退工。现被告并未对裁决书提出诉讼,视为服从裁决,且已经履行,本院对此不再予以修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郭小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