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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风行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艺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风行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精艺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风行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以北平铁路以东边防检查站龙珠综合楼507。法定代表人: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永彬,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004号华日花园4楼西南。法定代表人:谢三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江洲,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源滔,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风行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艺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违约有长达230天每晚4小时不给广告牌亮灯,理应退还该部分多收取的广告租赁费36255元给上诉人;三、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的所谓用电量的证据不予承认,因为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权威部门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电表的读数图片真实性。二、该合同履行完毕已经两年,双方对广告发布没有任何的异议。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广告的发布有任何经济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不存在争议。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是公平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亮灯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是根据涉案广告牌所用灯具的电量来推算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是,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广告牌采用的是何型号的灯具,瓦数多少,也未提交相关广告行业灯箱基本配置标准。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广告牌灯具电源是从案外人深圳市俊祥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连接,但其提供的光盘材料无法证明其相关性,在原审和二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再次,其提交的电费证明系复印件,无法辨认真伪。因此原审认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风行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