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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俊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俊,男,1979年11月20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商,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俊及其辩护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俊代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公司)与信阳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伯皇公司)签订了《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朱俊以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承包2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12月10日朱俊将上述土建工程中的15万平方米分包给李某1。2014年2月23日,朱俊以承包到信阳伯皇公司道路修筑工程为由,在其位于信阳市伯皇公司的项目部以河南大成公司的名义与汤某3、李某1签订了《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园道路修筑工程意向书》,合同约定,汤某3和李某1共交纳150万保证金,汤某3按合同约定向朱俊缴纳了75万元保证金,后李某1因觉得将保证金直接交给朱俊有风险而反悔未缴纳合同约定的75万元保证金,并及时将情况告知朱俊,汤某3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朱俊退还缴纳的保证金,朱俊以种种理由推脱,除在案发前退还20万元外,剩余55万元拒不退还。2014年3月,朱春林、朱某得知朱俊承包有信阳伯皇公司的工程,便找到朱俊协商,后朱俊同意朱某提出的挂靠到王某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从信阳伯皇公司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朱某,2014年4月初,朱俊在江苏广通公司未与信阳伯皇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朱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锦江酒店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的合同意向》,约定朱某分包信阳伯皇公司C1、E3两栋厂房近1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按照朱俊要求,朱某陆续支付了286万元保证金,后朱某发现迟迟不能按照朱俊承诺的时间进场施工而未继续缴纳剩余的34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4日,朱俊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锦江酒店以江苏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匡某签订了分包信阳伯皇公司两栋厂房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的意向合同,约定:匡某需缴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匡某陆续支付给朱俊2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一直未能按照朱俊承诺的时间进场施工。朱俊收取的保证金大部分被其挪作他用,至今仍有561万元没有退还。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转账凭证、银行卡查询单等,证人常保存、赵某、张某1、叶某1、陆某、杨某、陈某、李某1、汤某1、李某2、王某、叶某2、汤某2、孙某、袁某、王某、张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匡某、汤某3的陈述,被告人朱俊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朱俊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合同中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责令被告人朱俊退赔被害人汤某3保证金55万元,朱某保证金286万元,匡某保证金220万元。朱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出庭检察员检察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俊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朱俊隐瞒未与信阳伯皇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事实,将该公司的工程对外分包,骗取被害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转移资金,以逃避返还资金,同时将部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