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兰、陈某1等与黄鸿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黄鸿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44号原告:陈兰,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陈勇之妻)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3,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兰原告:陈圣发,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陈勇之爷爷)原告:傅秀英,女,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陈勇之奶奶)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大英,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安市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陈勇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1983年3月11日,汉族,吉安市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特别授权。(系张大英儿子)被告:黄鸿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司机,住奉新县。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独城镇。法定代表人:罗少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追加):江锋,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与被告黄鸿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强、陈斌、被告高鹏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被告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鸿生、高鹏汽运公司、江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及其他损失509470元(起诉时诉请标的为591920.75元,后原告陈圣发、傅秀英自愿放弃赡养费,诉讼标的变更为50947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黄鸿生、高鹏汽运公司、江锋在强制险外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鸿生驾驶赣C×××××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勇驾驶的赣C×××××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陈勇死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鸿生与陈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赣C×××××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江峰、挂靠在被告高鹏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鸿生未作答辩。被告高鹏汽运公司、江锋辩称:1、赣C×××××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的诉请数额,依法由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事故车辆租赁人江锋已经支付的费用,应该在保险理赔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鸿生,公司同赣C×××××车主签约了融资合同和承诺书,合同第九条3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各项诉请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系真实有效并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3、罗双民驾驶的赣C×××××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第4项的规定,罗双民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但原告没有将罗双民及其赣C×××××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先行扣减12100元;4、受害人及其家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误工费诉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黄鸿生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安沿沪瑞线往上高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906公里+400米上高县敖山乡计生委路段时,因左前轮突爆,与相对方向由陈勇驾驶的赣C×××××面包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停在花坛内罗双民所有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事故造成陈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2016年6月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复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鸿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罗双民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锋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另查明:陈勇(出生于1981年11月19日)、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均失地农民。陈勇的母亲张大英与其父亲陈海昌于1997年7月离婚,陈海昌与金月英于1998年3月再婚,陈海昌于2008年去世。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3C00053374)登记在高鹏汽运公司名下。2014年3月31日,江锋与高鹏汽运公司就该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黄鸿生系江锋雇请的司机,于1995年1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本案在诉讼中,金月英书面放弃诉讼请求退出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失地证、驾驶证、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鸿生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勇驾驶的赣C×××××面包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陈勇死亡,被告黄鸿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江锋作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鹏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不起诉罗双民是原告的诉权,且本案黄鸿生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左前轮突爆,与相对方向由陈勇驾驶的赣C×××××面包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赣C×××××又与停在花坛内罗双民所有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碰撞,因而陈勇的死亡后果与罗双民并无因果关联,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扣减罗双民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诉求的损失中,关于丧葬费2606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虽陈勇及其家庭成员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均是失地农民,陈勇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712元(陈某116732元/年÷3×10年=55773.33元、陈某216732元/年÷3×10年+16732元/年÷2×4年=89237.33元、陈某316732元/年÷3×10年+16732元/年÷2×8年=122701.34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支持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赔偿,本院根据受害人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1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7340元(714680元×50%)。二、被告江锋赔偿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江锋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3000元应予以冲抵。四、驳回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陈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圣发、傅秀英、张大英承担2538元,由被告江峰承担7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审 判 员 廖秋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