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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琦与孙承波、常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孙承波,常海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751号原告:王琦,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丽,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晨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波,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工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海鹰,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琦与被告孙承波、常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丽、被告孙承波和常海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114137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孙承波经销原告的汽柴油共计881.15吨,至今欠付原告油款1141371.50元。被告常海鹰与被告孙承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海鹰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承波、常海鹰辩称,一、按照商务部公布的成品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也就是说经营成品油需要有商务部同意印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发批准证书。原告作为个人不可能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所以不可能与被告发生成品油买卖业务,实际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用油单位发生成品油买卖业务,所以即使拖欠油款也是用油单位拖欠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油款,不可能是被告拖欠原告个人的油款。二、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成品油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油单位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被告个人声誉造成很坏的影响,对此用油单位及被告保留诉权。三、原告有工作单位,原告是山东高速公路路桥分公司职工,原告作为公职人员不可以参与油料买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各个油厂购买柴油进行销售,原告没有销售柴油的审批手续。原告和被告孙承波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承波与被告常海鹰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孙承波出售柴油881.15吨,被告孙承波尚欠柴油款1141371.5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三张收入明细,三张收入明细的最后一页载有“确定了数量881.15吨,欠款1141371.50元,还需再核实,双方需去烟台富淇采矿有限公司协商对账,王琦、孙承波。已与烟台富淇采矿沟通,需要共同沟通油厂赔偿(王琦找油厂、富淇,孙承波提供相关资料),王琦、孙承波、富淇三方确认,王琦与孙承波已确定数量881.15吨,欠款1141371.50元,还需再核实(2014.10.1之前确认完毕,只需确认2014.10.1之后提成),王琦。”;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阳光新城分理处的银行卡信息明细,信息明细载明被告孙承波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116797.5元,该两笔款项与收入明细记载的2014年6月16日应收金额50000元和2014年7月11日应收金额116797.5元相符,能够证明被告孙承波购买原告的柴油;原告、陈刚、富淇王建军、被告孙承波的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孙承波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又将柴油出售给用油单位,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已对明细表进行了确认,被告孙承波应当付清所欠油款;被告孙承波向原告购买柴油时发给原告小舅子陈刚的短信,短信显示的供油单位与被告孙承波签字的购油单位一致,证明被告孙承波向原告购买柴油,被告孙承波应向原告支付油款;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记录、业务凭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7月19日,9月28日转账73515元、100000元、100000元,证明被告孙承波向原告购买柴油后向原告小舅子陈刚转账或现金存入油款,上述油款与被告孙承波签字确认的收入明细能够对应,如果按被告孙承波主张其只是一个用油单位,那么被告孙承波为何向其他用油单位付款,证明原告和被告孙承波之间形成柴油买卖关系,被告孙承波应向原告支付油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对三张收入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收入明细无法证实被告孙承波购买柴油数量,3张收入明细只有第3页有被告孙承波签名,前2页没有被告孙承波签名;从收入明细的第1页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出售成品柴油的客户是不确定的,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孙承波,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能确定柴油数量和金额没有事实根据,该收入明细不能作为被告孙承波欠原告个人油款的证据;从被告孙承波签字的第3张收入明细可以看出数量881.15吨是后来加上的,而且被告孙承波签字下的内容也是后来添加的;收入明细反映出一个问题即被告孙承波只是其中的一个用油单位,双方对欠款数额不能最终确定。银行卡信息明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称该明细与收入明细相对应,被告核对后发现并不对应,被告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孙承波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更证明不了被告孙承波欠油款的事实,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富淇采矿提供的成品柴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承波只是负责帮油厂联系用油单位,而不是购买成品柴油;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成品油买卖业务更证明不了被告孙承波欠原告油款的情况,相反充分证明被告孙承波只是买家与卖家之间的联系人,另外该短信的相对方是陈刚而非本案原告王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记录、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加盖的印章无法判断真伪,该份证据显示业务相对方是陈刚,并非本案原告王琦,该证据显示不出付款方是谁,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收入明细中所有的单位均是被告孙承波购买柴油后对外出售的用油单位,从原、被告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孙承波将柴油出售给了8家以上用油单位,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孙承波将柴油出售给格力、金昌等单位,这些单位所涉及的吨数和金额都得到被告孙承波认可,如果是原告出售柴油给这些单位,被告孙承波为什么要向原告支付油款;收入明细第3页中的内容都是原告王琦写的,其中881.15吨也是原告王琦写的,手印是原告王琦捺的,第1项内容在录音中得到了被告孙承波确认,第2项内容被告孙承波没有签字,但在录音中得到了被告孙承波确认,第1项在2015年12月28日前写的,第2项内容是录音时写的;原告和被告承波曾共同到富淇采矿对账,对账过程在录音中能体现出来,从录音内容第13页能够看出收入明细的下半部分内容,被告孙承波明知和确认的;被告孙承波从原告处共购买柴油881.15吨,还欠付1141371.5元是确定的,因为2014年11月1日前被告孙承波要求原告开具对外销售发票,被告孙承波想赚取从原告处进价与对外销售发票的差价,但2014年11月1日后被告孙承波要求将差价变为固定数额,原告并未同意,所以钱数未确定。被告主张本案成品油买卖纠纷的双方应该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承波,而不应该是本案原告王琦和被告孙承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烟台合力混凝土公司:我公司为贵公司提供柴油,款项元,现委托孙承波结算收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望贵公司给予办理为盼,特此证明。”;山东汇丰石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给富淇采矿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证明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王琦,这也就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给用油单位出具的收据;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魏学专的身份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承波只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人,而不是实际用油单位,所以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他证据证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成品油买卖资格,本案的原告应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成品油买卖双方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承波,而不应该是本案原、被告;被告提供的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到2014年7月7日截止,不能证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具有成品油买卖资格;委托书也仅仅是出具给烟台合力混凝土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孙承波所说的本案买卖纠纷的用油单位,相反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孙承波签字的收入明细及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孙承波购买原告的柴油,如果不是被告孙承波购买原告的柴油,被告孙承波为什么在收入明细上签字确认;单凭1张收款收据证明不了该笔油款与本案的关系,原告从油厂进油出售给被告孙承波,被告孙承波出售给用油单位,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原告从油厂出具的,部分内容在录音中有所体现,因此,即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富淇采矿与山东汇丰石化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为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提交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声明书“我公司是山东省一家从事成品油销售的企业,现谨对销售成品油的有关情况,声明如下:1、我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销售成品油;2、我公司无歪曲或虚构任何成品油销售事宜,售给烟台柴油未给任何机构或个人开具委托书、收据、收款证明等资料,如发生此类情况,本公司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声明能够证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任何机构出具收款收据和委托书,被告孙承波在庭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委托书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孙承波与原告未发生油品买卖业务,也不能证明与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是用油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错误。被告主张对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声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声明书加盖的印章无法确认是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因为该声明书内容与此前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给用油单位出具的发票和收据互相矛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规定,我国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的企业必须具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公民个人不得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柴油款1141371.50元,因原告和被告孙承波未经行政许可,个人之间擅自从事柴油买卖,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72元,减半收取7536元,由原告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肖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