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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5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戴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谋,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工。被告刘敏,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121113031582939《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5万元,利息人民币0.719756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46975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刘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敏为购房与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12111303158293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1)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首次确定年利率为5.56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2013年3月7日,刘敏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3月7日至2033年3月7日。当日,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向刘敏放款300000元,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刘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星沙开发区南二线南,东七线西方略·潇邦10栋1704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被告刘敏在2016年3月21日通过系统扣划了0.08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刘敏已拖欠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本息16997.12元,贷款余额为257500元。2016年9月17日,贷款结清余额为264697.56元,含贷款余额257500元,利息7197.5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一、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敏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12111303158293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1日,本院送达原告刘敏起诉状,该日应视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之日。被告刘敏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敏结清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剩余本息及拖欠本息共计264697.56元(贷款余额257500元,利息7197.5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上述年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以余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二、中国邮政银行长沙县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在担保范围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被告刘敏签订的合同编号43012111303158293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二、限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64697.56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上述年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以余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三、如被告刘敏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刘敏名下的位于星沙开发区南二线南,东七线西方略·潇邦10栋1704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在其应偿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财产保全费1843元,共计4478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利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