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广飞、牛旭峰与王志伟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广飞,牛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83执异15号案外人王志伟,男,汉族,现住尚志市尚志镇。申请执行人原广飞,男,汉族,现住尚志市尚志镇被执行人牛旭峰,男,汉族,现住尚志市尚志镇。担保人戴军,男,汉族,现住尚志市尚志镇本院在执行(2015)尚执字第950号申请执行人原广飞与被执行人牛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担保人戴军用所有座落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四季上东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201室房屋一栋,案外人王志伟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与戴军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以1500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戴军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四季上东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201室房屋一栋。该房屋在银行的剩余贷款由我偿还。同时,于2015年2月10日在哈尔滨公证处做公证,公证书号为(2015)黑哈尚证内民字第2987号。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尚执字第9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房屋,法院查封房屋是在我购买该房屋之后,故案外人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撤销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执字第950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及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2月10日买的房屋。申请人质证认为:没意见。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戴军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并将房款1000000万元交付戴军。申请人质证认为:没意见。4、物业费电梯票据二份、证明案外人已经在该房屋居住。申请人质证认为:没意见。申请执行人原广飞辩称,该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为戴军,查封正确,原广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牛旭峰、戴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王志伟与戴军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戴军将座落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四季上东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201室房屋一栋卖给王志伟价格为150万元,王志伟支付现款100万元,剩于贷款由王志伟偿还,并到哈尔滨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交付给王志伟使用。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尚志市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原广飞与被执行人牛旭峰合同纠纷一案,并以(2015)尚执字第9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戴军所有的座落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四季上东小区七号楼一单元1201室房屋一栋。对此,案外人王志伟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志伟和被扫执行人戴军在法院查封之前签定了买卖协议,并支付除贷款外全部房款和己经交付使用,申请执行人提出该房屋没有变更登记就当予以查封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应当中止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执字第95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人王志伟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执字第950号裁定书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诗龙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苏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宪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