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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岳海燕、袁春、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岳海燕,袁春,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壮金燕、蔡兰花,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海燕,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袁春,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中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林睿,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岳海燕、袁春、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玉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兰花、被告岳海燕、今玉房产委托代理人吕林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岳海燕、袁春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141.97元,利息35884.39元,合计552026.36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被告岳海燕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XXXX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岳海燕发放贷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36年10月2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上浮百分之五(5%),确定为7.40250%,且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届满之日止将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为11.1037%。该笔借款由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岳海燕、袁春购买的坐落于XXXXX幢X单元XXX号房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财产抵押他项权证之日止。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完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岳海燕发放了贷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已累计拖欠本金516141.97元,利息尚欠35884.39元。由于被告所欠金额较大且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付息还本的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岳海燕、今玉房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岳海燕、袁春、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岳海燕、袁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6141.97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24日利息35884.39元,合计552026.36元,此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云南今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判项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海燕、袁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