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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与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141号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前进路与昆仑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56493078-0。负责人:穆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霞,女,1982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系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计划经营科工作人员。被告: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969502225。法定代表人:毛三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钻井公司)与被告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全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全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固井劳务款190566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固井服务,并产生以下服务费用:1.2015年11月3日开票的固井劳务、井控试压等费用共计1473019.47元;2.2015年12月10日开票的固井劳务费701226.63元;3.2015年12月18日开票的套管检试费用共计142776.29元;4.2015年11月16日,冲减被告管子站套管试供押金123716.27元,冲减应付账款311911.88元。上述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计2341294.36元,经冲减仍有余额1905666.21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遂宁全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固井工程服务合同》1份及遂宁全源公司收入结算表12张,因均系证据原件,且加盖有青海钻井公司的财务章及遂宁全源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青海钻井公司与遂宁全源公司在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签订了《固井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青海钻井公司承包遂宁全源公司2015年在青海油田所有的固井施工服务(固井,即利用一套专用的设备和方法,在钻井过程中对表层套管、技术套管、油层套管进行固定),同时双方约定了各项服务的单价,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青海钻井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遂宁全源公司的12口井提供了固井服务,经双方结算,共产生工程款2341294.36元,对上述工程款,青海钻井公司及遂宁全源公司均盖章确认。冲减遂宁全源公司管子站套管试供押金123716.27元及应付账款311911.88元后,遂宁全源公司仍拖欠青海钻井公司190566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提供固井工程作业服务资质的公司,承包被告的固井工作,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固井服务,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90566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钻井公司固井报酬190566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1元,由被告遂宁全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峰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运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