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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姜怀标,张亚平,孙大明,姜娟,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308号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悬桥巷58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大明。被告:姜怀标,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亚平,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孙大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姜娟,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益道,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XXX号XXX幢XXX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计军。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姜怀标。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容公司”)、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被告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被告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益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容公司、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慈航公司、被告英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雅容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69800元;2、被告雅容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富建公司、被告慈航公司、被告英创公司对被告雅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雅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清偿期为2016年2月15日,上述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并由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富建公司、被告慈航公司、被告英创公司对被告雅容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因被告雅容公司自2015年8月起无法按期支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原告已全部代为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富建公司辩称,对被告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内容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雅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履约保证金,另被告雅容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8万元咨询费,上述款项应予抵扣。另外,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偏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雅容公司、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慈航公司、被告英创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雅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同时原告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签订编号为:DBX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雅容公司(被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ZSS(2015)DB00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第8.4项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9.16项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指定账户内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乙方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额扣收,用于弥补乙方的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甲方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导致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甲方还需另行向乙方支付金额为主债务金额的20%的款项作为赔偿金。”2015年2月5日,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与原告签订编号:ZSS(2015)FBZG008-1号、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与原告签订编号:ZSS(2015)FBZG008-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二份合同内容一致,且均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中合同第4.1项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担保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6.1项约定:“在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富建公司、被告慈航公司、被告英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ZSS(2015)FBZF008-1号、ZSS(2015)FBZF008-2号、ZSS(2015)FBZF008-3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第5.1项约定:“……反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第6.1项约定:“……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雅容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自2015年8月始,原告累计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698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雅容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保证金75万元用以作为2013年被告雅容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将该75万元继续作为本案的保证金使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雅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时盈环保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雅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另有咨询合同关系,且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保证金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雅容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代偿款。现被告雅容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归还代偿的钱款,并要求其支付主债务金额的20%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富建公司主张抵扣7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又互负金钱债务,故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富建公司主张抵扣咨询费18万元,被告未能提供抵扣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亦否认该款系其收取,在被告富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富建公司的抵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富建公司、被告慈航公司、被告英创公司为被告雅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利息人民币169800元;三、上海雅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XXXXXX元;四、被告姜怀标、被告张亚平、被告孙大明、被告姜娟、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慈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英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054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684元,八被告负担人民币53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斌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