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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财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梁韬与王嘉楠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益昌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财保154号申请人:西安益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林。委托代理人:毛琳、王平。被申请人: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和。本院受理申请人梁韬与被申请人王嘉楠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嘉楠名下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据以上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嘉楠名下价值161350元的财产。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岳宪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