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建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民,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建民在本市XX路、XX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瓶红色液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液体净重191.63克,检出美沙酮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民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建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