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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淮北市蓝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蓝达物资有限公司,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192号原告:淮北市蓝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场。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市蓝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达公司)与被告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红偿还借款本金119.5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红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红借案外人韩曙光借款本金130万元。2015年7月6日,韩曙光死亡,同年7月13日,韩曙光父母及女儿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其妻陈瑛系韩曙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2016年5月10日,陈瑛与蓝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蓝达公司。2016年5月24日,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的见证下,蓝达公司与陈瑛将转让协议及通知邮寄给朱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朱红已偿还蓝达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至起诉之日朱红尚欠蓝达公司借款本金119.5万元。综上,蓝达公司与陈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朱红,朱红应据此向蓝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朱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曙光于2015年7月6日死亡,陈瑛系韩曙光的妻子,韩兴华系韩曙光的父亲,王淑华系韩曙光的母亲,韩笑系韩曙光的女儿,他们系韩曙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韩笑于2015年7月13日放弃对韩曙光一切遗产的继承,并经国信公证处公证,出具(2015)皖淮国公证字第2692号公证书。韩兴华、王淑华于2015年9月16日放弃对韩曙光一切遗产的继承,并经国信公证处公证,出具(2015)皖淮国公证字第3754号公证书。韩兴华、王淑华、韩笑放弃对韩曙光遗产的继承后,陈瑛系韩曙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朱红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说明,载明:“因业务关系欠韩曙光130万元,已还5万元汇入见证人张同军账户,余款半年内还清。”2016年5月10日,陈瑛与蓝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该1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蓝达公司。2015年5月24日,蓝达公司及陈瑛在国信公证处的见证下,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邮寄给朱红。至起诉之日朱红已偿还蓝达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尚欠蓝达公司借款本金119.5万元未还,蓝达公司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蓝达公司提交的韩曙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放弃遗产公证书2份、说明、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曙光出借给朱红130万元,朱红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韩曙光去世后,陈瑛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享有对朱红1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关于债权转让及本金。2016年5月10日,陈瑛与蓝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朱红的债权130万元转让给蓝达公司,陈瑛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朱红。因转让债权时朱红尚欠陈瑛的债权为119.5万元,故蓝达公司享有对朱红的债权为119.5万元。关于借款本息。朱红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说明确认尚欠韩曙光的借款本金于半年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蓝达公司可以主张朱红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蓝达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当事人自行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蓝达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77.5元,由被告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