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XX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XX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542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潘慧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曦,男,侗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勤,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司员工。被告XX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XX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曦、余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一),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肆抬万元整(400000元),贷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种类为个人信用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据二)。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还款情况详见对账单,即证据三),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应还本金225955.92元、利息2848.51元,罚息315.2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其后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合计应向原告偿还229119.6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5955.92元;2、被告分别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按罚息利率13.5%支付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天数为39日,利息为2848.51元,罚息为315.2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被告应还本金225955.92元、利息2848.51元,罚息315.2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6元、保全费1665.59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