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长征与张粉香、张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征,张粉香,张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543号原告:陆长征,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粉香,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中东,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主要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勇,男,公司员工。原告陆长征与被告张粉香、张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粉香、张中东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用2344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17时30分,张中东驾驶苏M×××××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垛陈线竹泓镇解家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就前期医疗费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张粉香、张中东未答辩。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保险公司并非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中东驾驶登记于被告张粉香名下的苏M×××××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垛陈线竹泓镇解家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陆长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该月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该月11日,原告再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该月15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3386.68元。2016年4月9日,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长征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中东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中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386.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抗辩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赔偿先期医疗费2338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长征先期医疗费23386.68元。二、驳回原告陆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6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负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8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晨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