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5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陈立铭、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荣,陈立铭,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5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铭,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卫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陈立铭、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荣的诉讼代理人王学强,被上诉人程卫星的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立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荣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立铭、程卫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王长荣借款60万元给陈立铭,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同日王长荣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后,将57.6万元汇入陈立铭账户。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陈立铭向王长荣申请续借6个月,王长荣应允。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长荣多次口头或短信方式催促陈立铭按期支付利息,陈立铭按每月2.4万元利息分十次共计支付24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为无息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担保人程卫星也未依法承担担保责,故提起上诉。程卫星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利息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程卫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认为应该免除其担保责任,一审对该部分判决正确。陈立铭未作答辩。王长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立铭立即返还王长荣借款60万元;二、陈立铭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4.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程卫星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立铭、程卫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9日,陈立铭向王长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长荣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期3个月(年),还款期限与利息一切按协议处理。”程卫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王长荣当日委托王长香向陈立铭的银行账户转账57.6万元。2013年11月19日,陈立铭续借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6个月”。后陈立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诉讼中,王长荣认可陈立铭已于2014年5月前归还24万元。2013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陈立铭出具借条向王长荣借款60万元,后王长荣实际汇款57.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7.6万元。关于陈立铭已归还的24万元的性质。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按协议处理,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立铭归还的24万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利息,而应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陈立铭辩称其已还款565805.6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陈立铭应归还王长荣借款33.6元。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贷。故对王长荣要求陈立铭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立铭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故对王长荣要求陈立铭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陈立铭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关于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提供担保责任的方式,程卫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长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程卫星主张权利,程卫星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王长荣要求程卫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荣借款33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长荣负担3082元,被告陈立铭负担2538元。本院二审期间,王长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长荣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份和手机短信七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王长荣通过短信催促陈立铭按月支付利息,以及陈立铭支付十个月利息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后,王长荣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陈立铭按月息2.4万元支付利息,陈立铭先后支付十个月利息共计24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长荣认为陈立铭归还的24万元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依据是否充分;二、程卫星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问题。陈立铭向王长荣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借期利息,但借款后王长荣曾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陈立铭按时支付利息,陈立铭亦按照短信的内容,每月支付2.4万元,共支付十个月。另,根据借条内容,借款数额为60万元,而王长荣实际汇款数额为57.6万元,其陈述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结合借款后陈立铭的还款数额,足以表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数额为每月2.4万元。二、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5.6%×4),根据上述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以年利率22.4%为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陈立铭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共计支付24万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9936元(57.6万元×22.4%÷365天×311天),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445936元。2014年1月24日以后,陈立铭应以445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9日,王长荣应在2014年6月19日前向程卫星主张权利,但其于2015年8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其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向程卫星主张过权利,故对王长荣要求程卫星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二、陈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长荣借款445936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王长荣负担2251元,陈立铭负担3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王长荣负担4502元,陈立铭负担6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军审 判 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先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