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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晓法与冯小龙、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法,冯小龙,何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250号原告:曹晓法,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何珊珊,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曹晓法诉被告冯小龙、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被告冯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何珊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小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曹晓法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何珊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冯小龙辩称:被告是向自己的朋友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本息。被告冯小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珊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小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曹晓法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何珊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位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小龙向原告曹晓法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小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珊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冯小龙辩称自己并非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持有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冯小龙还辩称已偿还了全部本息,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冯小龙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龙偿还原告曹晓法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何珊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珊珊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冯小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均由被告冯小龙、何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