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某、周某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外号“鬼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外号“海盗”,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上7时许,江某到大江口冶炼厂找唐某某(另案处理)收取赌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某、周某以江某打牌“出千”为由,要江某退钱,因江某不愿意退钱,被告人周某对江某打了两巴掌后,唐某某与唐某、周某强行将江某带至东安县龙溪花园一茶馆谈判,在唐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等人的威胁下,当天凌晨3时许,江某被迫答应给唐某、周某一万元,次日,由江某朋友黄某分二次付给周某9800元,该款由被告人唐某、周某两人私分并挥霍。案发后,两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江某、唐某出具的谅解书,黄某出具的收条等;证人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打牌“出千”为由,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某、周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周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