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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莱芜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莱芜市凤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庆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秦波,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国红,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秦波、谢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某是于2012年2月26日下午14时50分在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其出生后窒息无哭声,在产房抢救一个多小时后送入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2月27日出现频繁的抽搐现象。2月28日被告处医生以其单位呼吸机太小为由让原告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经过2天的治疗和做头部彩超检验结果:患者不能自主呼吸,身体无知觉无反应,头部脑水肿和脑出血,肺部扩张,给原告监护人下了病危通知书。3月1日下午为了寻求更专业医疗机构医治出院,出院后眼观原告无生命迹象,两个多小时后突然出现抽搐现象,抽出过后有微弱呼吸。原告监护人遂带原告去莱芜市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结果是原告只有微弱呼吸,其他状况没什么改变,抽搐现象仍然频繁。经过精心医治,3月9日原告能自主发出哭声,病情一天比一天大有好转,3月20日原告从重症监护室转入新生儿病房治疗。后辗转济南、泰安等地艰苦治疗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是:已满周岁的原告不能爬、不能坐、不能站;轻微的抽搐;头部常有右斜后折现象;对光的反应差;体重身长迅猛增长。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因出生造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于2012年2月26日在被告处出生时,造成重度窒息、出现脑瘫,被告在助娩过程中存在对产程观察不深入细致,对出现的胎儿窘迫产程阻滞等异常情况反应迟钝、措施不力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的不幸是因为被告如下的过错行为造成的:1、被告严重失职,未及时进行相应的跟踪、相应的救治行为,严重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造成医疗过错;2、被告过于自信、严重不负责任,在原告母亲顺产不能的情况下,拒绝原告亲属实施剖腹产的请求,放任原告在缺氧的情况下艰难生产,导致第二产程延长,是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告母亲王娟娟自怀孕至生产前,母体和婴儿均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护理负担和极大精神损害,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85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20元、护理费895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后期康复费99072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3049804.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不按比例承担,剩余2899804.96元被告应承担90%计260982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造成重度窒息,出现脑瘫,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后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2、根据有关伤残评定标准及《人身依赖护理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至今原告还在康复治疗中,未治疗终结,故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与一级伤残鉴定结果相矛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何某之母王娟娟因怀孕待产住进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医院处,入院后王娟娟于2012年2月26日娩出一男婴即本案原告何某,原告何某出生时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等症状。原告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先后在莱芜市妇幼保健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2255.83元(其中医保18734.6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330.89元;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莱城区凤城街道花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康复治疗33次计692天,支付医疗费2409540.8元(其中医保用药139884.8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58663元。在原告何某提起诉讼前,2013年3月25日,何京会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共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对何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1日,该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何某在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出生时,造成重度窒息,出现脑瘫,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在助娩过程中存在对产程观察不深入细致,对出现的胎儿窘迫产程阻滞等异常情况反应迟钝,措施不力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2013年8月30日,何京会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共同委托山东金创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何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给予评定。2013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目前缺氧缺血性脑病、脑性瘫痪,其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何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2月16日,莱芜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山东金创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何某的康复治疗费用给予评定。2013年12月18日,该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何某目前缺氧缺血性脑病、脑性瘫痪,需康复训练,其每疗程需人民币50007000元,医疗期限应根据临床恢复情况而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要求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对何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康复治疗费用重新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王娟娟及其子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催产素使用不规范、使用过程中缺少相应的胎心监护、记录不完整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2、该患儿何某目前状况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康复治疗内容包括专业康复机构的康复加家庭康复治疗,所需康复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建议23年为一康复周期,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用在6万元8万元人民币;因该患儿目前康复治疗尚未结束,临床症状和体征尚未完全稳定,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该患儿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2人护理。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以该鉴定对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对何某的诊疗行为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无明确的结论、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21日本院发函至该鉴定机构,要求对原告方提出的上述问题予以释明。2015年8月20日,该鉴定机构回函本院,回复内容为:1、关于程序问题,听证会上,司法鉴定人在医疗过错鉴定书第一项中明确载明了本案的鉴定人,并告知了医患双方,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人回避并进行了签字确认;2、关于参与度比例问题,其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通知,自2014年2月1日起暂停使用具体参与度划分即相对量化的表示方法,目前的参与度表述为:无、轻微、少部分、部分、大部分、完全因果关系,故部分因果关系等同于参与度理论系数值50%,参考赔偿范围40%60%;3、关于第二产程延长问题,根据该院分娩记录记载,其处置措施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按照新版的诊断要求,该孕妇第二产程延长尚处于正常时限之内;4、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该患儿目前康复治疗尚未结束,临床症状和体征尚未完全稳定,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可待其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至于其能否康复、康复几率多大,属于临床诊疗范畴,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2015年10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对何某人身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康复费用、护理人数等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增加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I(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康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无特殊营养需要。另查明,原告何某之母王娟娟无固定工作;其父何京会系农村户口,系莱芜市金誉宏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自原告出生后一直未上班,其自2005年6月1日开始在莱城区官司小区东关街3号巷5号亓文平家中租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何京会的工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对何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参与度为90%;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时造成重度窒息,出现脑瘫,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后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经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告对王娟娟及其子何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60%。2、关于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等问题。原告方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支付后期康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被告认为,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至今原告还在康复治疗中,未治疗终结,故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与一级伤残鉴定结果相矛盾。经查:山东金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06817.7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经审查,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的医保用药为158619.41元,应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14819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比例应负担原告医疗费8891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320元,经查,原告住院共计836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共计33440元,被告按比例应负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64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之父何京会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6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莱城区官司小区东关街3号巷,2011年11月份与原告之母结婚后仍在此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30900元。被告按比例应负担原告伤残赔偿金37854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58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之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用工单位已停止支付,其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之母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住院836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50480元【(3000元除以30天+80元乘以836天】;完全护理依赖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630900元。被告按比例应负担原告护理费46882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按比例应负担原告交通费3000元。(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原告需到外地检查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按比例应负担原告住宿费18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无特殊营养需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用99072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于后期的康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认定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医院对原告何某母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何某新出生时重度窒息,出现脑瘫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妇幼保健医院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8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64元、伤残赔偿金378540元、护理费46882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以上共计10446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8663元,余款78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被告莱芜妇幼保健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英人民陪审员  黄书成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迎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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