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朝光与谭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光,谭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郑朝光,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霞,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华(系被告谭伟霞哥哥),男,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郑朝光与被告谭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朝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被告谭伟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伟霞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共150000元;2.判令被告谭伟霞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9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共11046.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打算在广州中大布匹市场投个铺位作布匹生意,游说原告借款并承诺会给予一定利息,原告一直在高明区西安纺织城工作,对该行业有所了解,考虑到有生意前景,原告随即同意。随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分两次同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5年2月9日再次应被告要求向其转账49000元,期间亦有陆续向被告支付现金41000元。由于原、被告相识多年,亦没有对被告产生怀疑,因此一直都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据。数月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关于布行事宜,原告一直推搪说没有钱还,随后原告到广州中大布匹市场了解到被告根本没有从事布匹生意,将原告出借的共150000元另作他用。原告发觉被告欺骗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150000元,被告一直推搪给她时间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至今被告尚未偿还所借款项共150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伟霞辩称:我只认可2015年1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40000元,但那40000元不是借款,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有打算过合伙做布行,但只是打算,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做布行的150000元,收到的40000元是大家说好在赌场上用于放高利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朝光与被告谭伟霞于2014年相识,系佛山市矗昌明兴纺织染整厂的工友。2015年6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借款利息。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73的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73的账户支取20000元交付被告;2015年2月9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73的账户向被告银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49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共109000元。另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自述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双方合伙开办布行的资金,后双方并未正式开办布行,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则辩称收到的款项为原、被告约定筹集用于赌场“放数”的资金。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将原、被告涉嫌违法发放高利贷的线索移送四会市公安局。2016年3月17日,四会市公安局经调查后函复本院,初步认为两人口供单一,证据不充分,被告谭伟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郑朝光起诉时主张与被告谭伟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庭审中又自述案涉款项为双方合伙开设布行的资金,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自述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答复仍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郑朝光应当对其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双方合伙开设布行的资金,并非经原、被告合意的借款,即本案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告知并释明后,原告郑朝光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如本院迳行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原告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利,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故本院不宜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郑朝光就民间借贷关系的起诉。如被告确因双方合意开办布行取得案涉款项,后又因双方未开办布行,导致被告取得的款项事后丧失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循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朝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21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灼枢审 判 员 彭静雯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