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084号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俊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峰、韩一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的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商品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20%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工程在建中停供混凝土超过一个月,自停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每日须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3年3月30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合计金额人民币477382.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4552.98元,余款152829.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52829.51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于每月月底对货款进行结算并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的80%,2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如工程在建中停供混凝土超过一个月,自停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则须向原告支付总欠款(1‰/日)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77382.49元,在2013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29.51元。双方在2013年3月以后就停止了混凝土供应,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了货款50000元,在2013年12月支付了货款199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2829.51元。2014年8月,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支票,委托第三方深圳市长富贵建材有限公司代为付款,支票金额为152230.48元,但由于余额不足,未能兑付。以上事实有《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的销售对账单、客户台账、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成了交货义务,且双方从2013年3月之后就停止了混凝土供应往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2013年10月、12月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2829.51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为合同对违约金有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没有显著过高,被告也未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2829.51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2829.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45.26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径付原告深圳市港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雪珠(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