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56号原告乐某甲。被告姜某。原告乐某甲诉被告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乐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姜某于1998年相识,1999年同居,××××年××月××日育有一子名乐某乙,现就读于黄陂区职业高中。因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8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联系,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非婚生子乐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新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同居,未领取结婚证,育有儿子乐某乙的事实。被告姜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调查的材料:1、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新阳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乐道伍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育一个儿子,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以上,没有回来。2、原告母亲刘淑莲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姜某是她儿媳,已离家出走四年,一次也没回来,也没和家里联系,孙子叫乐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姜某于1998年左右相识,于1999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非婚生子乐某乙,现就读于武汉市黄陂区职业高中。2012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失去联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非婚生子乐某乙现随被告乐某甲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乐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500元。被告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之子乐某乙由原告乐某甲抚养;二、被告姜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