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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志明诉王堂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王堂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060号原告:高志明,男。被告:王堂斌,男。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王堂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堂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费4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堂斌与梅里斯山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山鹰公司建设的库房和车库,原告高志明在施工期间一直在工地负责管理,并且雇工人干活,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费47,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堂斌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费,原告给其介绍工程,其与原告协商如果工程款能够全额结算其给原告40,000.00元,已经给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系好处费,欠条中10,000.00元是给别人的好处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实2012年11月20日王堂斌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费47,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另外我也不欠原告钱;2.刘宝山、齐长友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两位证明人是高志明找去给山鹰集团打工的,当时王堂斌和高志明两个人都管事。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当时在工地高志明没参与管理;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2012年11月20日欠条上欠款人处“王堂斌”签字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4.鉴定费票据1,000.00元,证实花费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对证据3、4未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原告高志明介绍,被告王堂斌与齐齐哈尔市世纪山鹰农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为该公司建设库房及车库。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工地负责管理及招聘施工人员,施工结束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高志明工费47,000.00元。经查明,被告所欠工费47,000.00元工费中包含案外人王维胜工费1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费3,0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王堂斌”签名是否是王堂斌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9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6)文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11月20日《欠条》上欠款人处“王堂斌”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0日欠条上欠款人确系被告王堂斌书写,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欠工费的事实。被告称自己不欠原告工费的辩解不成立。因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费37,000.00元。欠条中47,000.00元含有案外人工费10,000.00元,故对此10,000.00元不予支持,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堂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志明工费3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0元,鉴定费1,000.00元,均由被告王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辛 麟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恩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