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执10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瑞祥与张正伟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祥,张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2执10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瑞祥,男,1974年10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常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张正伟,男,1977年4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张瑞祥与被执行人张正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6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张正伟应于2016年6月5日前偿还张瑞祥修车款25600元;张正伟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还应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张瑞祥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6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