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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庆雨与赵恒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雨,赵恒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852号原告:高庆雨,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恒存,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庆雨与被告赵恒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雨、被告赵恒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恒存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李建秀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赵恒存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借款协议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自动转为担保人的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李建秀与被告赵恒存均为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庆雨自愿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赵恒存辩称,当时李建秀说借钱用做茶叶生意,约定借期一个半月,到期后我催促李建秀还款,李建秀称其已和原告续期了,我和原告本不认识。后来我听李建秀说还了原告30000元。关于他们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我也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李建秀向原告高庆雨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建秀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赵恒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1日。若借款到期后李建秀未能偿还借款,该借款自行转为被告赵恒存的借款,并由被告赵恒存偿还该借款。超出借款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赵恒存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高庆雨向李建秀转账143250元,剩余6750元原告高庆雨称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建秀向原告高庆雨借款,并约定逾期未还该借款转为被告赵恒存的借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借款早已逾期,被告赵恒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高庆雨称其与李建秀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案借款期限为1.5个月,而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1.5个月为675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实际履行金额为转账支付的143250元,剩余的675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不能算作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43250元。被告赵恒存辩称李建秀已偿还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做出详细说明,本院无法采信,即使被告赵恒存所述属实,该3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雨借款本金14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高庆雨负担75元,被告赵恒存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存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