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加英与戴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英,戴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316号原告:周加英,女,1970年5月8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旭东,男,1986年2月24日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03889416Q,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加英与被告戴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伍祥金、被告戴旭东、被告太保东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46元(含被告戴旭东垫付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6时00分,原告周加英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海安县白甸镇××地段由××向北××向西行驶时,与被告戴旭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小型轿车相碰,致周加英跌倒受伤。2016年1月25日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20621000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戴旭东承担主要责任,周加英承担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旭东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旭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我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减新农合补偿和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待原告进一步举证后由法院审核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损认可我司定损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加英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戴旭东无异议,被告太保东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19806.17元(已扣减新农合补偿4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东台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90天,为810元(9元/天×90天)。3.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90天(1人护理),为7650元(85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通森马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一卡通、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表(工资流水账)等,原告在企业工作,结合其年龄,标准可按101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120天,为12120元(101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年龄,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及责任认定(次责)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去建湖县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8.财损:根据被告太保东台公司定损情况(200元),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9026.17元。另外,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372元,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被告戴旭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被告戴旭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戴旭东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119026.17元应由被告太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816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976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210.17元(119026.17元-107816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戴旭东为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8407.63元(11210.17元×75%),依法由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戴旭东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太保东台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223.63元,其中:98562.63元给付原告周加英(汇入周加英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986488),1766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戴旭东(汇入戴旭东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49);二、被告戴旭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357元,鉴定费1372元,合计2729元,由原告周加英负担390元,被告戴旭东负担2339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