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素升与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升,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026号原告:王素升,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浚县新镇镇庄头村。法定代表人:邢宏忠,董事长。原告王素升与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王素升饲料款74718元,有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3718元,对于剩余的51000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素升在卫辉市经营一家庭作坊加工猪饲料,鹤壁市秀田牧业有限公司搞生猪养殖。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鹤壁市秀田牧业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鹤壁市秀田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底,拖欠原告王素升猪用饲料款7471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春节前偿还了20000元,2015年后又偿还了3718元,对于剩余的51000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5年4月29日,鹤壁市秀田牧业有限公司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素升提交的欠条、当庭陈述和本院调取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证明予以认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素升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拖欠原告7471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在后续给付原告23718元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原告剩余51000元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素升要求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5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素升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河南秀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俊洋 微信公众号“”